壹定发拍案
A应B请求,前往C公司安装石材,在修建过程中,因切割大理石时磨光机上的锯片断裂,因惯性作用,磨光机跳到A腿上将其左腿锯伤,被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内侧开放性骨折;2.左小脚皮肤裂伤。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将A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A认为其为B提供劳务,B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B认为,瓷砖安装是技术活,需要工具、技术、质量、检验,跟单纯意义的劳务有本质区别,因此其与A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纠纷,如造成自身损害,其风险应由承揽人A承担。协商未果后,A将B诉至法院。 裁判意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要求的不仅仅是承揽人应该以自己的技能、设备为一定的工作,而且还要求这种工作有成果,并将这种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即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包含了承揽人特定技能的工作成果,如果承揽方没有交付成果,是不能取得报酬的。而雇佣合同的标的只是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本身,受雇佣人只要按照约定的要求完成劳动,就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案中,B按约定300元/天向A支付报酬,A只是以单纯的提供劳务为目的,双方也并未对劳动成果进行约定,故双方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A在操作切割机时未检查机器安全性能,未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B亦未向A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均存在一定过错。酌定由A承担20%的责任,B承担80%的责任。 律师分析 通过理论定义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难度不大,但实践中有些案件却不容易区别。实务中雇佣关系大多可通过以下特点判定:1.雇主与雇员间形成的人身依附关系;2.劳务履行必须由雇员亲自完成,不可转移;3.工资结算周期稳定且工资额也一般有相当于该行业比较固定的标准。而承揽关系的特点在于:1.定作方与承揽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2.承揽合同的标的为物化的劳动成果,而不是承揽人劳动的本身;3.承揽关系的报酬是确定或可以按约定计算的,但是能否获得利益与其最终能否提供劳动成果有密切关系。 除却这一焦点,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责任的争论,在实践中逐渐得到弥合。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 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如遇到此类问题,依据该条规定应分情况处理,即分为“非因第三人原因”遭受损害和“因第三人原因”遭受损害。以本案为例,提供劳务一方非因第三人原因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民法典第1192条的实施,较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呈现的无过错责任观点有着实质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