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定发拍案
1.2017年7月,某化工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B公司替A公司建设厂房。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暂估算为56819643.7元(含17%增值税); 2.2018年7月,B公司实施的防腐工程竣工,双方办理了竣工验收,但一直未进行结算; 3.2019年12月,A公司与B公司拟办理结算,此时增值税税率已由17%调整为13%。A公司认为原先合同约定的单价是含税价,税率调低后,单价应当相应调低,B公司则认为不应当调低。双方遂产生争议,B公司将A公司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签订施工合同后,增值税税率调低,结算单价是否应当予以调低。 本案一审裁判意见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增值税税率分别于2018年5月由17%调整为16%、2019年由16%调整为13%。而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双方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税率调整前,应当适用合同签订时的税率。”故,一审法院判决结算单价不随税率调低而调整,应以合同约定价格确认造价。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已提起上诉,现在该案正处于二审阶段。 司法实践中的各种观点 当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因增值税税率的调整,当事人对工程款数额往往存在争议,法院的判决也并不完全一致。在实践中,法院的判决对此存在如下不同的观点: 1.第一种观点,如果建设工程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完成竣工验收,则税金仍适用原税率计算,工程造价结算不予调整; 2.第二种观点,税率调整属于政策性风险,如施工单位尚未开票,则相应的工程价款亦应当调整。工程造价按实际开具增值税发票当期增值税税率调整计价结算; 律师分析 本律师更倾向于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税率的调整属于政策性风险,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对情势变更的规定,故,当事人有权根据税率的实际变化请求人民法院对合同金额予以调整。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从而导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显失公平,司法权力介入,强行改变已经确定的条款,重新分配交易利益,从而达到公平公正。 2.从公平角度出发,工程造价按实际开具增值税发票当期增值税税率进行调整,使任何一方不会因税率调整而获益或者受损,更加符合民法公平性原则。 本案中,双方在约定工程价款时,已经写明包含17%增值税,而不是笼统的写成是含税价,已经明确了工程价款的组成。在税率已经从17%调低成13%的情况下,B公司应开未开的发票已无需承担更高的税率,将该部分造价进行调低,更具合理性。一审法院的判决,我们认为有待商榷。 律师建议 为了避免因税率的调整造成工程价款的争议,在合同中,当事人应明确结算价款为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也可在合同中作如下明确:“如果税率因国家政策变化而发生调整,则工程价款的税费部分以实际发生为准,并作相应调整”;或者“如果税率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工程价款仍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予以结算,不因税率发生变化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