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铭某与龚某系夫妻关系,招某系招铭某与龚某的儿子,招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鲁能新城1幢某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招铭某与龚某夫妻共同财产,登记于招铭某名下,2002年6月3日,招铭某死亡。
2003年,龚某与招某签订赠与合同将属于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产权赠与招某。同时,招铭某的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另外二分之一产权的继承,确定由招某一人继承该涉案房屋的另外二分之一产权。此后,龚某、招某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评估、纳税申报等手续,但因龚某未配合提供身份证,涉案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招某与龚某签订协议终止赠与合同,并书面声明放弃对涉案房屋另外二分之一的继承权。随后,招铭某的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均再一次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另外二分之一的继承权,确定由龚某一人继承,龚某遂将房屋变更至其名下。上述所有行为均进行了公证。2012年,招某与朱某离婚。
2016年朱某起诉招某、第三人龚某,请求法院分割上述涉案房产。招某辩称涉案房屋均未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进行分割。龚某述称其已通过继承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本人名下,该房屋与原、被告无关,原告无权主张分割。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关于涉案房屋,招某放弃继承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房屋已变更至龚某名下,从招铭某死亡时,龚某即拥有涉案房屋的物权,该房屋不属于朱某与招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主张分割。
1.遗产实际分割应以产权变更登记为准,房屋未实际分割前,尚处于继承人之间共同共有的状态,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遗产为期待利益而非实际财产,只有在继承人接受继承并实际取得财产所有权后,该遗产才实际分割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继承人的配偶方有权根据夫妻关系主张权利。
针对本案,虽然龚某与招某曾签订赠与合同且其他继承人均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但房屋未变更至招某名下。因此,该房屋此时并未进行实际分割。后招某放弃继承,房屋变更登记至龚某名下,至此,涉案房屋遗产部分才实际分割完毕。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必须是已经实际继承所得的遗产。因此,本案中,由于涉案房屋实际分割后由第三人龚某继承,原告不能以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分割。
2.在遗产实际分割前,继承人都有权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放弃继承是继承人的权利,在遗产处理前即实际分割前,继承人都有权放弃继承。本案中,虽然赠与行为与继承行为均进行了公证,但并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故遗产未实际分割前,被告招某均有权放弃继承。
3.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即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若有多个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时,遗产权属即变更为继承人之间共同共有的状态,但一旦继承人之间达成一致,进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房屋的权属变化应追溯至被继承人死亡时就发生效力,故涉案房屋的权属,从招铭某死亡时龚某即取得上述房屋的物权。
王莲,女,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重庆壹定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具有良好的法学理论功底,工作态度严谨认真,擅长处理劳动争议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曾参与了民间借贷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诉讼案件以及其他非诉案件,积累了一定的实务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