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吵架致对方死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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吵架致对方死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22-01-25 作者:涂珀溯 点击:

壹定发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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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情况


    新搬家的段某将自己的私家车停到了邻居曾某的家门口,遭到了曾某的反对,曾某要求段某立即将其私家车挪走。段某心生不满,认为他已经将车停放了三天,一直没有人通知他此处禁止停车,于是两个人发生了争吵。后经周围群众劝解,曾某回到了自己房屋内。而段某却不想善罢甘休,又来到曾某家房屋门口继续吵嚷,且情绪十分激动,并不停用手指向屋内,经周边群众劝解后离开。此后,段某又多次返回曾某家门口吵嚷。半小时后,曾某被发现在家中死亡。经医院诊断,曾某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心源性猝死。

    事发后,曾某家属认为段某不遵守停车管理的相关规定,将车停放到了曾某家门口,在曾某劝说其挪车时,段某对曾某进行辱骂,从而导致了曾某的死亡,应对曾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因此将段某告上法庭。

    面对曾某家属的索赔主张,段某拒绝赔偿,认为自己三天前才搬到该小区居住,此前与曾某并不相识,更无过节,没有侵害曾某生命权的任何动机,更没有实施直接伤害曾某身体的侵权行为,曾某的死亡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在整个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请求法院驳回曾某家属的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录像显示,曾某与段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画面内双方情绪较为激动,大约一分钟后,曾某离开争执地回到自己房屋内。随后,段某在曾某家门口继续吵嚷,并不停用手指向屋内,画面显示他情绪激动,经周边多人劝解后离开。此后的十分钟内,段某接连三次返回曾某家门口吵嚷。

    另外,曾某家属透露曾某十年前得过心脏病,但是平时身体一直很健康。事发时的围观群众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表示,曾某和段某争吵时,有骂人的话,双方的言语都很激烈。

    法院经审理认为,段某对曾某的死亡存在过错,争吵行为与曾某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曾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其自身疾病,由于曾某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减轻段某的赔偿责任。然后,法院综合上述认定,酌情判令由段某对曾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未尽到一般人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判决段某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


    律师解析:


    一、段某对曾某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过错为行为人对于损害后果持有期望、放任的故意心态,或者对于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的损害后果具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本案中,行为人段某对曾某既往心脏病史的情况并不知情,对曾某死亡不存在积极追求或放任不管的故意心态。但其与年近六旬的中老年人曾某争吵,并多次、长时间地在曾某房屋外吵闹,此种行为明显为过激行为。段某应当预见自己过激的言行可能会诱发被骂者发生疾病的风险,其未尽到一般人的审慎注意义务,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段某对损害结果存在过失心态。

    二、段某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记载,曾某死于心源性猝死,且发病时间与争吵时间间隔不到一小时,如果没有段某的过激吵闹行为,曾某就不会情绪不稳、病情发作,故段某的行为与曾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事发起因是段某将车停在曾某的家门口,引发了后续的争吵,且在曾某已经回家的情况下段某仍多次在曾某房屋外吵嚷。即使段某对曾某的心脏病史不知情,但作为一般的理智公民,也不应当做出此种错误行为。在没有曾某自身疾病这个因素介入的情况下,段某的行为仅会产生道德上的谴责。但段某的行为介入曾某自身疾病的特殊体质,产生了死亡的损害后果,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段某过错行为的评价即上升至法律层面。

    三、受害人的过错应适当减轻段某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了过失相抵原则,即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过失相抵原则适用前提为双方均存在过错,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产生或扩大,两者的过错相互交织产生了同一个损害后果。双方均需对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赔偿额度上进行抵消。该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责任人在其自身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既不加重其义务,也不让受害人过分“自由”,不允许受害人将自己过错行为的风险全部转移给他人,激发受害人主动避免损失发生或扩大的动力。通过这一规则提示公民,对自己的人身、财产等有合理注意义务,提高对身边危险的注意程度和防范意识,有助于提高社会整体的自我保护意识,维护公众安全。本案中,曾某自知自身存在既往心脏病史,但仍与段某争吵,对死亡后果存在严重过错,且曾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其自身疾病,减轻段某的赔偿责任,也体现了过失相抵规则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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