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定发拍案
谭某受雇于甲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3月,谭某在骑摩托车车前往甲公司的途中,因未遵守交通信号灯而拐弯行驶,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直行的小型货车相撞,谭某因此受伤。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与案外人王某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谭某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谭某认为甲公司作为其雇主,安排工作时间过长,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被告甲公司辩称谭某虽受其雇佣,但工作并没有固定的时间,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谭某受伤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其本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谭某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与雇佣活动中的劳务内容缺少必要的因果关系。从法律参照适用的角度来看,《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但谭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了主要责任,因此也没有参照适用此类条款的余地,谭某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甲公司也同意给予适当的补偿,谭某后撤回了起诉。 律师分析 本案中,原告谭某在交通事故中系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虽作为其雇主,但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安全保障的过失,雇佣活动与原告张某受伤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将雇员上下班途中因本人主要责任而所受的伤害,也要求雇主予以赔偿,对于雇主过于苛求,故在此种情况下,雇主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