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某和刘某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自愿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既无共同财产分割,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后刘某给付陈某人民币 100000元(离婚后一年之内付清)。但离婚后,刘某仅支付陈某人民币30000元,陈某特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履行给付义务。
庭审中,刘某辩称,双方系为了购买商品房而假离婚,即咨询房产销售人员后为购置商品房在民政局办理了假离婚手续,故不应承担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00000元补偿款。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融洽婚姻美满,但购买房产后,陈某迟迟不愿复婚,离婚协议中载明的“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亦不属实,使得刘某在离婚中没得到一分钱,反而承担补偿金的给付义务。
该案由一审法院审理结案。法院经审理判决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现金70000元,并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
裁判要点
本案审理法院认为,陈某和刘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基于此刘某尚欠陈某70000元未支付,刘某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至于刘某辩称双方是假离婚,离婚中也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刘某可以针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另案起诉。
律师分析
首先,不存在“假离婚”,离婚协议若无法定无效事由,对双方皆具约束力。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陈某与刘某已在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即为合法解除婚姻关系。双方若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手续。既然是“真离婚”,那么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达成的离婚协议,若无法定无效事由,则该协议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协议约定。
其次,对于离婚协议中未进行分割的这部分共同财产,可起诉要求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刘某所称双方离婚时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尤其未对经营中的小吃店予以处分,这些财产分割内容是原离婚协议中未曾涉及的部分,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但该部分财产分割问题并未包含在诉讼请求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可做出超出诉讼请求的裁判,故刘某可针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另案起诉。
第三,若离婚协议已包含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还能否针对财产分割问题向法院起诉呢?视具体情况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在诉讼时效期内,若一方有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订立时存在欺诈等情况,双方并无如此分割财产的真意,可举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公正裁判。
律师建议
“假离婚”并不假,不管目的为何,夫妻双方在民政局办理合法离婚手续,即使“假离婚”也成了“真离婚”!婚姻应当是一个人心的归宿,是纯粹的。这样的“假离婚”不仅难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也有违夫妻之道家庭伦理,甚至难免对簿公堂,眼前昔日家人如今各有异想,也是惆怅惆怅。
现实中有些人想真的“假离婚”,即不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用假离婚证以假充真,此类行为有极大的法律风险,离婚证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勿为蝇头小利将自身置于违法境地。
作者简介
徐菁律师,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心理学院毕业,双学士学位,现工作于重庆壹定发律师事务所。工作中多处理合同纠纷、婚姻家庭问题、公司法律、劳动纠纷等,诚信可靠。专业知识功底扎实,文书能力突出,逻辑思维能力强,拥有国家心理咨询师从业资格证书,尽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