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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商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配偶另一方是否必然不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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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商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配偶另一方是否必然不承担偿还责任?

发布日期:2019-08-08 作者: 点击:

  【核心提示】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炒房、民间借贷赚取利息差等投资经营生意,虽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该行为属于以赢利为目的家庭投资经营行为,所获利润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债务应依法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的老公与被告王某系大学同窗室友,参加工作后,二家关系交往密切。被告王某与其妻刘某从事影视、农业、炒二手房等项目投资经营活动,2014年6月,被告刘某(王某之妻)向原告陈某打电话,称急需资金周转找陈某借款70万元,一个月就还,陈某答应出借并通过银行转账70万元进入刘某银行账户,一月到期后,被告刘某没有按时向陈某还款,于是陈某找其补出借条,借条由刘某一人签字,还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刘某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刑入狱,期间,陈某多次找被告王某讨要,王某以现无力还款为由口头回复,拒不出具书面字据。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刘某夫妇并要求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某在庭审中以未在借条上签字为由,矢口否认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陈某提供了与王某通话录音,以证明王某借款时知晓、事后追认并愿意在有能力偿还时一定偿还等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录音证据没有采信,以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负债为由,判决由被告刘某一人偿还,被告王某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陈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欲提出上诉,又感觉心里不踏实向律师咨询,律师在听取案情介绍后,了解到刘某当时借款的用途及二夫妇主要从事影视、农业项目及炒二手房等投资生意的事实,特别是王、刘夫妇在此期间,登记在王某名下就有5套房产,而刘某名下却无房产登记等证据,陈某在一审时却没有提交。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律师建议并支持陈某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律师的代理观点,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王某、刘某共同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


  【代理观点摘录】


  1.没证据证明王、刘夫妇有约定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王、刘夫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约定财产分别为各自所有,而案中已有证据初步证明案争之债属夫妇为家庭利益经商所需资金周转所负,现王某抗辩该笔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应转移由王某承担,而王某并没举示相关证据证明。


  2.借款用途明确。本案债务的形成是基于先前王、刘夫妇二人为炒房收购房产和从事其它领域的投资不断借款负债,因支付利息、过桥“冲贷”之需而向陈某借款。其借款用途表明,夫妇二人融资借款用于投资经营在“资金链”上的延续,是维系“生意”所借,而该“生意”显属为实现家庭利益为目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但书之规定,案争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炒房”所购房屋虽登记在王某个人名下,但该财产及收益依法属于王、刘夫妇共同所有,为夫妻共同财产。现有证据证明,王、刘二人从事炒房或其它投资行为,为“炒房”而囤购的房屋5套,却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这种让其妻刘某出面借款,而所购置的不动产等资产却落在他个人名下的行为,其用意是欲利用《物权法》的规定来恶意规避负债风险,是极不诚信的表现。事实上现刘某已因信用卡诈骗被判入刑,如案争债务仅以借条单签的表象确定为刘某个人债务,实际上对王、刘夫妇恶意逃债行为的纵容,于债权人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也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的本意相悖!


  显然,王某名下的房产是为经营所购,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财产权利的转手买卖所产生的收益客观上也必然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用于共同生活,本着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要案涉借款不还,王、刘夫妇名下的任何财产均系案涉借款的责任财产。


  4.王某对通话录音中的“还款承诺”在事后反悔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案争借款发生在2014年,虽刘某以个人名义向陈某出具借条,但当时婚婚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没明确“单签”的法律后果,自刘某向陈某借款后,陈某多次找王某催收,王某在与陈某通话中的内容表明,其不仅明知也承诺过偿还,只是现欲反悔,可又没提供证据证明录音的虚假,该事后反悔陈述不应得到支持。代理人认为类似本案这种以家庭投资经营模式所发生的借款由配偶一方单签的情形,即使没有录音和短信承诺,仍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律师评析】


  这是笔者刚办结的一件真实案例,在一个重家庭和亲情的国度,夫妻财产所属上一般没有特别约定实行财产分别制,而法律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或双方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本着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所负债务一般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共同偿还,这是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一)(二)明确的基本原则和裁判根据,由于现实中不断出现夫妻不忠实引发一方虚拟债务,加重配偶一方(主要是对女方)责任等现象,在全国妇联强烈呼吁下,最高法院于2018年1月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该解释明细了夫妻债务共签共担原则,同时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之外的债务改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该司法解释施行后,一方面解决了夫妻内部对债务责任承担的一部分问题。但笔者接触和办理多起案件却发现,许多“老赖”夫妻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后,以此为“法宝”,在诉讼中以借条未签字为由抗辩并欲图免责,以留住配偶一方的财产,从而达到逃债目的,“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得以部份应验,是好事还是坏事在此不作详评,但绝不能纵容此类逃债行为。


  为防止这一类恶意逃债现象的得逞,债权人除了按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要求,在出借时必须要求配偶双方签字,以防纠纷产生外,就存在的配偶一方借条单签的情况而言,债权人应知道如何保护债权利益的实现并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在追讨债务时,必须注重借款用途,不放过借贷交往细节,针对诉求有目的性地收集、筛选并组织好证据,以法制恶方为正道。


  案例中陈某在一审时自认为案子简单而没有委托律师,不清楚哪些证据该提交,导致自己占理的案件未获支持,确实这一教训当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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