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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一方出资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恋爱关系终止后归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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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一方出资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恋爱关系终止后归属问题

发布日期:2019-07-19 作者: 点击:

  案情简介


  原告何某与被告顾某系恋爱关系,何某在恋爱期间购买了一套价值30万余元的房屋,其独立支付首期购房款9万余元,同时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21万元,并承担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的保险费。原告在该房屋产权证上加上被告顾某的名字,但银行贷款、物业费等费用一直由原告负责支付。该房屋未装修居住,后原被告二人因其他原因分手且双方已各自结婚。原告遂诉请确认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并诉称:其出资购房的目的是为了与被告结婚后共同居住,现双方已分手,所附条件无法实现,即使房屋产权已进行了登记,被告也已失去继续拥有房产共有权的前提条件。被告答辩称: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依法属于原、被告,依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房屋所有权不存在任何争议;原、被告当时是恋爱关系,原告购买房屋是为表示对被告的爱意,原告要求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双方的名下,其行为依法构成赠与,且原告赠与房屋时并没有提出任何附带条件。


  裁判结果


  该案一审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原告何某全部所有,法院认为,原告出于对被告的感情和信任,也为了早日促成婚姻的成立,原告将自己独自出资购买的房屋权属登记为原、被告各一半的行为,可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就是原、被告结婚。原、被告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并且双方已先后结婚,使所附条件不可能成就。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由于购房及还贷被告均没有出资,且被告没有与原告结婚,被告失去了受领并保持房屋一半所有权的根据,房屋应从由原告名义登记占有一半的状态下变更为原告全部所有。而被告主张其享有房屋份额是原告无偿赠与,但没有提供赠与合同证实其主张,且原告本身家庭经济情况并不富裕,购房时还要向银行贷款21万元支付房款,原告将当时价值30多万元房产的一半,无偿赠与被告有悖于常理,也不符合客观现实。因此,未采纳被告主张。被告顾某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但因逾期未缴上诉费用作撤诉处理。


  律师分析


  该案是公布于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3辑)的一起典型案例,对于男女双方恋爱期间财物往来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在恋爱期间特别是临近结婚阶段,双方基于对彼此间的信任和未来生活的向往,会发生很多互赠物品或购置未来生活所需用品的行为,且大多不会有明确的书面协议对行为性质或赠与份额进行确认。一般的法律观念,只要赠与物完成交付或登记,赠与行为即完成,赠与方无权要求返还。但对于一些涉及金额较大的财产,如房屋、车辆等,若以此进行认定,则有违公平原则。


  恋爱期间一方出资后,将另一方登记在房屋产权证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系以双方结婚作为前提条件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恋爱关系终止,条件无法成就,则赠与行为不发生效力,没有出资而登记在房屋名下的一方应当要返还房屋。


  而不动产的登记虽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其终究仅是一种证权登记程序,不完全代表真实事实。依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表明不动产登记具有推定力,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对现有的权属登记予以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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